一、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人事争议的群众性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经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二、人事争议调解范围
(一)实施公务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三、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口头申请,依法调解人事争议,防止矛盾激化;
(二)经调解解决的人事争议,按照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三)检查和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向单位主管部门提出防范人事纠纷的意见、建议;
(五)向员工提供人事争议政策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单位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汇报人事争议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原则
(一)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客观、中立、公正地开展调解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合法权益。
(二)调解人事争议,应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工作原则。
(三)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防止简单从事,激化矛盾,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
(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接受仲裁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及工会的指导。
五、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七、调解员纪律
(一)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不得阻止当事人以仲裁、诉讼等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人事纠纷;
(三)不得接受请吃受礼;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徇私舞弊;
(六)不得压制不同意见;
(七)自觉依法回避。